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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

发布日期:2009-2-1 2:18:34 发布人:天尚行


 

(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《关于修改〈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〉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》进行第二次修正)
【正文】
第一条 为了整顿市场秩序,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,有效地保护合法经营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都必须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(或者临时营业执照)后,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,在指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。
农民出售农副产品,应当在集市或者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。
第三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。
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,不得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、物品。
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,就地加价倒卖。严禁销售假冒、劣质商品。
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买卖各类商品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,不得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。
第七条 机关、部队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,不得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执照、货源、资金、证明、合同、发票、银行帐户、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。
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,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,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,没收非法所得,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;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,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,没收非法所得,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九条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,给予警告,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。
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,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,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。
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,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、物品、款项时,可以查扣、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。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。如有违反的,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,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%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。
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、公安、税务、物价、交通市容、卫生和环卫等管理机关应当互相协助、配合,各司其职,共同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。
对围哄、侮辱、殴打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,由公安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“以下”均包括本数。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20日起施行。
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〈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〉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》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
(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)
经研究,市人民政府决定对《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》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:
……
三、对《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》的修改:
删除第十条。
……
此外,根据本决定,对《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》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、款、项顺序,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。
《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》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,重新公布。
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。